行政公布欄

張貼日期

2025-08-06

結束日期

2025-12-31

公告人員

學務處 衛生組長

主旨

桃園市推動淨零城市自治條例條文(公告)

公告內容

桃園市推動淨零城市自治條例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市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以公正
轉型建構具氣候變遷調適之生活環境,落實城市永續淨零目
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氣候變遷調
適、資源循環、海岸環境維護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二、經濟發展局:推動再生能源、工商輔導節能、產業減
碳推動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三、都市發展局:推動淨零都市規劃、綠建築、綠建材、
建築能效管理、桃園埤圳重要濕地管理及其他淨零有
關事項。
四、交通局:推動綠色運輸、市區公車電動化、公共自行
車系統、電動車輛友善環境、交通號誌節能及其他淨
零有關事項。
五、捷運工程局:推動大眾捷運路網規劃、捷運場站建築
設計與施工管理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六、工務局:推動低碳工程、低碳公園、節能路燈及其他
淨零有關事項。
七、水務局:辦理防洪、滯洪、水利、水土保持、下水道
工程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八、農業局:推動低碳農業、在地生產、在地消費食材、
育林固碳、農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九、衛生局:推動氣候變遷因應之疾病監測、醫療照護服
務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十、民政局:推動宗教團體活動減碳、輔導殯葬園區節能
減碳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十一、教育局:推動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淨零環境教
育、校園源頭減廢與廚餘減量回收再利用及其他淨零
有關事項。
十二、智慧城鄉發展委員會:推動氣候變遷因應之智慧城
市、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十三、觀光旅遊局:推動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節能、低碳
旅遊業務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十四、秘書處:推動氣候變遷與淨零國際交流、參與國際
相關永續組織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十五、其他機關:其他推動淨零及氣候變遷有關事項。
前項權責劃分有爭議時,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報請本府
核定。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碳捕捉、利用及封存:指工業產品生產或化石燃料轉
換能源過程中,透過捕捉溫室氣體之技術,將其轉化
為其他產品再利用或封存,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進入大
氣,減緩氣候變化。
二、新興能源:非屬再生能源之低碳能源,如氫能等。
三、再利用產品:指事業廢棄物加工製造之產品或直接使
用於再利用用途。
四、綠色金融:金融業進行融資、投資、資本市場籌資等
行為決策時,考量永續發展、氣候變遷風險等因素,
納入財務計算考量。
五、永續報告書:指揭露善盡社會責任、永續發展績效及
成果相關資訊之書類。
六、低污染車輛:指電動汽車、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輔
助自行車、油電混合車及其他使用低碳燃料驅動之車
輛。
七、低碳交通區:指低污染車輛、能源效率或每公里碳排
放符合一定標準之車輛,方能在特定時段進入之區
域。
八、維生基礎設施:指能源供給設施(電力、瓦斯及油料
等)、供水及水利系統(自來水、污水下水道及雨水
下水道等)、通訊系統(電信及網路等)與交通系統
(道路、橋梁及交通號誌等)之管線、機房設備及其
相關設施。
第四條 本府為統籌、整合、督導及協調各機關淨零事務,應設
置桃園市政府永續發展及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以下簡稱推
動會)。
前項推動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五條 本府應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廣詢意
見,定期編訂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
案,提送推動會審議,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六條 本市溫室氣體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達到淨
零排放。
前項目標應參酌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本市情勢變化及本
府簽署之國內外協議適時調整,每五年定期檢討之。
第七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事業進行排放量之盤
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
減量措施。
第八條 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溫室氣體排放對象,應於本府指定
平台公開揭露溫室氣體排放之相關資訊,並於每年定期更
新。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溫室氣體排放對象與公開揭露資訊
格式及方式,由本府定之。
第九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稽查本自治條例規定事
項,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於稽查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章 產業及能源
第十條 本府應積極與國際組織、產業、學術單位合作,以蒐集
最新氣候變遷資訊、引進新興能源或減碳、負排放技術與碳
管理技術,強化本市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以
鞏固並提升本市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第十一條 本市市管公有房舍及公用設施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應訂定相關標租作業規定。
前項標租作業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十二條 本府公告一定契約容量或用電量以上之能源用戶,應於
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設置一定比例之再生能源相關設備,
或購買與使用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前項一定契約容量或用電量以上之能源用戶,除中央法
規另有規定者外,由本府定之。
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新設工(產)業園區應使用一定比例之
再生能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新設工(產)業園區及一定比例之
再生能源,由本府定之。
第十四條 本市公私場所廢棄物之處理應配合本府源頭減量目標,
並實施資源循環及回收再利用。
前項源頭減量目標、資源循環、回收再利用及其他相關
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十五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應設置
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以監控提升廢
(污)水妥善處理率。
前項公告指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由本府定之。
第十六條 為推動水資源循環再利用,指定區域之道路灑洗、植栽
澆灌或其他用途用水,應使用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後之水
源,以節省水資源。
前項指定區域及其他用途用水,由本府定之。
第十七條 本府應輔導產業聚落推動產業節水及水資源循環再利
用,並得將其納入廠商評鑑獎勵。
前項評鑑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十八條 為推動淨零城市,本府得就下列事項予以獎勵、補助或
協助:
一、投資再生能源、氫能產業與碳捕捉、利用及封存技
術。
二、購置社區建築物及工商業之節能設備。
三、引進氫能、推廣氫能交通及設置氫能運具能源補充設
施。
四、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及分散式儲能系統。
五、推廣可回收建材及循環建材彈性模組。
六、其他與低碳科技或產業相關之事項。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標準、申請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十九條 本市公共工程應優先規劃、設計或採購再利用產品作為
材料或摻配原料。
前項產品規範、使用用途等,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條 本府應訂定用電、用水、用油及用紙之減量目標,並由
所屬各機關、學校落實執行。
前項執行方式與規劃期程,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府應輔導工商業能源轉型,導入能源管理系統,並針
對公共區域之空調、冷凍冷藏系統、加熱器等設備,應優先
使用具節能標章或能源效率標示一級之設備。
第二十二條 本府應協助綠色與永續發展相關產業爭取金融產業授
信、投資及籌資等綠色金融措施。
第二十三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溫室氣體盤查、減碳措施
與成效、永續報告書,納入事業評鑑獎勵及評比項目。
前項評鑑獎勵,由本府定之。
第三章 城市及建築
第二十四條 本市新建公有建築物及一定規模建築物,除有免除情形
外,應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或標示建築能源耗用資訊。
前項一定規模建築物、免除情形、能源耗用評定方式及
標示資訊內容,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府得視地方發展特色及特殊環境需求,公告特定區域
或一定規模以上之新建建築物,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取得綠建築標章。
二、取得建築能效標示。
三、取得智慧建築標章。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項目措施。
前項特定區域或一定規模以上之新建建築物、第四款指
定項目規定與執行方式及規劃期程,由本府定之。
因建築基地地形、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經本府核定
者,得不適用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市之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應以淨零城市之
理念,妥適規劃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計畫、自行
車道路、人行步道系統及增設公園綠地。
第二十七條 本市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
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於規劃或開發許可階段,導入生態社區評估系統之概
念。
二、基地環境開發須確保全區保水性能,以達水資源循
環。
三、規劃雨水貯留、生活雜排水收集處理及回收再利用、
太陽能或綠能發電及電動車充(換)電設施,並優先
購置省水、節能標章之產品。
第二十八條 本市市管道路路燈、交通號誌燈具及公私場所廣告招牌
照明,應符合一定能源效率,並發展智慧化管理系統。
前項一定能源效率,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九條 為推動建築能源效率提升,本府應輔導一定規模既有建
築物進行節能改造,以符合一定建築能源效率。
前項一定規模、輔導方式、一定建築能源效率及其他相
關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四章 交通及運輸系統
第三十條 本府公告之停車場,除依法令保留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
用之停車位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一定比例之低污染車輛優先停車格及電動車充
(換)電設備。
二、依區域條件,設置一定比例之再生能源及儲能設備,
並導入智慧化管理系統。
前項各款一定比例、區域條件與規範及獎勵辦法,由本
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府應積極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所屬機關、學校新
購、租賃、汰換公務車輛,除經本府核准者,不得使用燃油
車輛。
既有公務車輛,除警消車輛、其他特殊車種或經本府核
准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全面採用低污染車輛。
前項規劃期程及執行方式,由本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府得指定特定路段、區域或時段,劃定低碳交通區,
限制高排碳車輛通行。
前項指定及限制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本市市區公車應逐年汰換為低污染車輛,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九年起,全面使用低污染車輛。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
此限。
市區汽車客運業申請新闢營運路線,得優先核交使用低
污染車輛之業者經營。
前項規劃期程、執行方式及獎勵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市計程車客運業、物流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優先使
用低污染車輛,並逐年提高低污染車輛之占比。
前項一定規模及占比,由本府公告之。
第三十五條 本市各公私立學校,應向教職員及學生宣導,優先使用
大眾運輸工具或低污染車輛。
第三十六條 車籍登記於本市之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本府環境保
護局得不定期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排氣。
前項管制對象,由本府公告之。
第五章 教育及生活
第三十七條 本市轄內應依環境教育法實施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者,
其課程應包含二小時以上相關氣候變遷主題。
第三十八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所轄下列場所及活動,輔
導節能減碳、污染減量、低(零)碳認證或將淨零減碳成效
納入評鑑、評比項目:
一、里或社區。
二、各級學校。
三、各機關(構)。
四、宗教場所。
五、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
六、餐廳及飲食店。
七、工商廠場。
八、醫療院所。
九、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場所及活動。
第三十九條 各機關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團膳,應優先使用本市在
地食材。
第四十條 本市一定規模之公私場所,應提供重複性容器並鼓勵消
費者使用之。
前項一定規模公私場所、重複性容器、鼓勵消費者使用
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府指定場所內之餐飲業,不得提供現場飲食消費者一
次性餐具,並應提供消費者外帶自備重複性容器之優惠措
施。但發生傳染病或區域性缺水時,經本府公告者,不在此
限。
前項指定場所之餐飲業,由本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市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不得免費提供一次性用品,應
向消費者宣導自備非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三條 本府得獎助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其他觀
光產業推動綠色旅遊。
前項獎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一定規模事業,應落實綠色採購,
配合推動淨零綠生活政策,優先採用具環保標章、節能標
章、省水標章、綠建材標章、碳足跡減量標籤、臺灣木材標
章、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及有機農產品標章等低碳永續產
品。
前項各機關、學校辦理綠色採購成效獎懲規定、一定規
模事業及採購申報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府應鼓勵與輔導宗教團體及民眾從事宗教民俗活動
時,採行低碳環保措施。
前項低碳環保措施,由本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府辦理一定規模活動時,應落實節能減廢,採行低碳
活動措施,以減少活動辦理過程之溫室氣體排放。
前項一定規模活動及低碳活動措施,由本府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府應整合各項為民服務業務,轉型為數位及智慧化管
理系統。
第四十八條 本府應推動淨零農業,推廣智慧有機農耕、新植造林增
匯、保育林地及發展畜牧沼氣發電等農業綠能。
第六章 氣候變遷調適
第四十九條 本府應依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相關計畫,推估及因應
氣候變遷對本市之影響,進行風險評估,作為推動氣候變遷
調適之依據。
第五十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下列事項辦理監測、研
究、調查等相關工作,並參酌其結果評估本市氣候變遷衝擊
程度,且依區域特性及環境條件,推動相關氣候變遷調適策
略:
一、強化維生基礎設施調適能力與韌性。
二、農業生產與生物多樣性保育。
三、提升市民健康風險管理、強化醫療衛生與防疫能力。
四、水資源開發、經營、管理與永續利用。
五、穩定能源供給系統、提升產業調適能力。
六、土地使用、城市風廊。
七、保護海岸自然資源,降低及減緩災害影響。
第五十一條 本府應定期檢討本市維生基礎設施之設計與功能,並依
據本市氣候變遷相關研究資料,擬具抗災功能之設計標準及
備援、復原計畫。
前項備援及復原計畫,由本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府應保存本市森林、埤塘、濕地及海岸等自然棲地之
完整,工程施作時避免造成棲地破碎化,應採用生態補償措
施,以維護生態多元性環境。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
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
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小貨車所有人新臺幣
一萬元,大客貨車所有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私場所廣告招牌照明,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之一定能源效率。
二、指定場所內之餐飲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依本自治條例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本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